导读: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擅自更改女儿姓氏的行为,既违反了在子女命名中父母平等的原则,违反了双方当时协商确定女儿姓名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故侵害了对方的权利。
张某与陈某原系夫妻,198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双方经协商约定女儿随父姓。1997年9月,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女儿随母亲陈某生活,张某按约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1998年9月,陈某未征得张某同意将女儿的姓氏由随父姓改为随母姓,并办理了户籍变更登记手续。但在户籍中对女儿的别名仍予保留。2001年4月,女儿在学校中开始使用现姓名。8月,张某带女儿外出旅游购买机票时,发现陈某已擅自将未成年女儿的姓名由随父姓改成了随母姓。在多次向陈某提出异议无果的情况下,2002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女儿的原姓名,并保证今后不再擅自更改女儿的姓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亲或母亲任何一方在为无行为能力的子女命名或更名时均应遵守父母平等、协商的原则。被告在女儿的姓氏确定后,对其再行更改时,女儿尚未年满10周岁,属无行为能力人,且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擅自更改女儿姓氏的行为,既违反了在子女命名中父母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当时协商确定女儿姓名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由于被告变更子女姓氏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同时,考虑原、被告之女已实际使用变更后的姓名,且现女儿已年满13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水平已具备选择随父姓还是母姓的能力、现其表示愿随母姓,对此应予尊重。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为女儿改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将女儿的原姓氏改为张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女儿满18周岁后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何谓姓名权
姓名,是公民用以表明自己从而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姓名权,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姓名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命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自己的姓名,任何人无权干涉。一般情况下,我国公民出生后进行户籍登记时,可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到有识别能力时,还可以自行选择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如果子女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可以自行决定姓父母的姓氏之外的姓,并可更名。变更权是指公民享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姓名一旦决定,并非不可改变。公民无论何种原因,只要符合规定,向户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名手续,即可改变自己的姓名。变更姓名的权利只能由子女本人行使。
二、被告为女儿改姓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命名权作为姓名权的一项内容,应当是公民本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由于公民出生后到10岁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公民的命名权一般是由其父母行使。父母在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下为其子女命名。本案被告对其女儿进行改姓时,其女儿尚未满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为女儿的直接监护人,但被告为其女儿变更姓名,仍要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在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对女儿的姓名作变更。姓名变更权是女儿的一项权利,而非父母的权利。所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侵害了女儿随原告姓氏的权利。当然,其女儿长大到有识别能力时,她可以自行选择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而无需征得父母的同意。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需判决恢复原姓氏吗
既然被告的擅自改姓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法院为何只判决赔礼道歉,不判决恢复女儿原姓氏呢?因为被告的擅自改姓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女儿随其姓的权利,所以法院作出被告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判决。但是本案起诉时其女儿已年满13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水平已具备选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的能力,现其表示愿随母姓?对此法院充分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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