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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时节,通过各种方式祭奠已逝亲人是传统伦理的体现,用以寄托哀思、抚慰心灵。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与祭奠相关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清明之际,法信干货小哥梳理了关于祭奠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与大家一起了解相关司法观点。
裁判规则
1.死者的配偶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侵犯了死者父亲的祭奠权利——王某诉陈某祭奠权纠纷
【案例要旨】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均平等地享有对死者追思、追忆的权利,双方对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尊重对方享有的这一权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利,并对其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事实、情节、程度酌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7-3-30
2.未将已逝配偶骨灰安葬处告知逝者父母,侵犯已逝配偶父母的合法祭奠权——李某、谭某诉王某祭祀权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未将逝者骨灰存放地或安葬处告知逝者父母,使逝者父母不能前往悼念、寄托哀思,有悖于公序良俗,给逝者父母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侵犯了已逝配偶父母的合法祭奠权,应对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6)田民一初字第205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终字第41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分类重排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
3.未将兄弟姐妹的名字篆刻到父母墓碑上的行为,构成对其兄弟姐妹祭奠权的侵害——贺甲祭奠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负责篆刻父母墓碑的当事人未将其兄弟姐妹的名字篆刻上去的行为,构成对其兄弟姐妹祭奠、悼念权利的侵害。
案号: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分类重排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
司法观点
一、祭奠、悼念先人是否构成权利?
按照我国民俗习惯,亲属之间在共同尊亲属逝世的时候,应该进行祭奠、悼念。同辈亲属之间应当互为通知、共同进行祭奠、悼念。尤其是直接奉养尊亲属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其他人,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参加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有学者将上述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称为“祭奠权”或者“悼念权”。很明显,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直接关于“祭奠权”的规定,亦没有规定与逝世者共同生活的亲属负有通知其他近亲属的法定义务。本案判决也将此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个理由。但是,仅仅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就将此类案件推出门,就视近亲属对逝世者的祭奠利益于不顾,笔者以为不妥,“祭奠权”应该成为一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上的权利。
我们知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其中人格权是指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等;而身份权则是基于权利人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等。亲属权是指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其他身份权一样,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根据法学理论,亲属权中包括“祭奠权”,即尊亲属逝世的时候,直接奉养尊亲属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其他近亲属,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参加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他方有权知晓尊亲属逝世信息并予以祭奠、悼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即使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成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如隐私利益,也可以得到诸如权利般的保护,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该项规定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要求保护隐私利益的案件的推动下****的。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祭奠权”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祭奠权”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如隐私权般需要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它有着长期的民俗习惯以及系统的法学理论的基础,并且依据我国司法解释关于“隐私权”规定的精神,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祭奠权”应该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予以保护这样的结论。我们也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祭奠权”案件的增多,“祭奠权”的权利地位必将被我国以民事法律,至少是司法解释的形式所认可。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二、祭奠权法律如何保护?
首先,祭奠权受侵害法院管不管?祭奠权作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一种优良的社会公德和民间习俗,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基于上述对祭奠权的阐述,可见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属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故可作为民事案件为法院所受理。
其次,祭奠权受侵犯了怎么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当祭奠权作为公序良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时,对祭奠权的保护也是维护社会公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可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请求保护。
最后,如何主张祭奠权?祭奠权的侵权责任应按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要想主张祭奠权,就要证明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尤其是与祭奠权密切相关的墓碑、骨灰、遗相等受损毁时,可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祭奠权益受侵害应受法律保护》,作者:徐天元,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2012-4-17)
三、不构成侵权的事由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祭奠权的取得除来自权利者对逝世者所具有的近亲属的身份以外,还与其对逝世者所尽的诸如赡养等义务有直接关联。如果说一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后辈对长辈没有尽到任何赡养、关心、照顾的义务,那么他有何立场来要求享有祭奠权。毕竟,与遗体告别相比,在老人生前对其进行赡养、关心、照顾显然更有意义。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论断:负有赡养义务而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近亲属,不享有祭奠权。当然,他们仍然可以参加或者以自己的方式对逝者进行祭奠、悼念,但却不能以直接奉养方未为通知为由主张其祭奠权。
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其他可以免除奉养方的通知义务的情形。例如,霍顺来等11人诉霍顺祥、林玉华侵犯祭奠权案[(2007)丰民初字第20330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3532号]。该案中,两审法院都以霍顺祥、林玉华对于母亲去世后,不通知其他兄弟姐妹的做法系履行母亲遗嘱为由,来为霍顺祥夫妇的不为通知行为“脱罪”。即因为逝者遗嘱关于自己后事的交代中有要求不为通知的意愿,为原本负有通知义务的霍顺祥夫妇免除了义务,此时不为通知的行为因为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犯悼念权。之所以逝世亲属的遗愿能够成为免除奉养其的霍顺祥夫妇的通知义务,或者说可以成为剥夺霍顺来等人悼念权的理由,与悼念权是一种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有关。悼念权,一方面是近亲属一方逝世他方有权进行祭奠;另一方面又是一种义务,即近亲属对逝者进行祭奠的义务,则逝者生前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免除亲属的这项义务。
由于我国法律对“祭奠权”未作相关规定,虽然近期相关案件频频发生,但作为研究的资料还太少,因此关于“祭奠权”侵权纠纷中的享有祭奠权的亲属范围、负有通知义务的亲属通知的时间、内容与具体方式、免责事由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等等,都没有统一可供参照的范本,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不断进行摸索。
最后,我们在对侵害“祭奠权”进行诉讼上的救济的同时,还需要关注其他救济或者解决纠纷的方式,比如:道德说理、行政救助、调解等等,以节约有限诉讼资源。公民可以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方式,诉讼并不是唯一,也往往不是最佳的解决方式。因为“祭奠权”侵权纠纷多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相对严肃冷漠的诉讼方式会损害当事人之间的亲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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